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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被告黄某系原泉州某电器公司的登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故该公司已收取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的租金8万余元及履约保证金3万余元依法应返还给原告。
2021年5月17日,被告黄某以决议解散为由申请注销该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明知该公司尚有未清偿债务,仍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注销公司,致使其无法及时申报债权并主张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相应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
经审理,被告在注销公司时应按规定成立清算组,同时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查明债权人,及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报纸上公告。被告未能在报纸上公告并通知债权人,致使原告因该公司注销登记而丧失享有的对该公司的债权,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据此,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李某租金损失8万余元、履约保证金损失3万余元。
本案而言,被告作为泉州某电器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及清算义务人,其在对公司进行清算时,未能尽职调查发现本案债务,并及时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和登报公告,导致原告对泉州某电器公司的债权灭失,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就此存在过错,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对其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法官在此提示:公司在终止时依法进行清算,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十分重要,若不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必然会损害他人利益和遗留纠纷隐患。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清算义务人不及时进行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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