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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小额贷款公司建立信息平台,收集和发布小额贷款公司所需的各种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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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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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贷大业

刘新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重点条款解读
2016-09-30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解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824暂行办法”)答记者问明确P2P个体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 “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保护对象中的明确“列席”,凸显了公允性。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解读
    1. 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为“公司”,排除实践中一些“非公司”法人主体参与网贷活动,如合伙企业。
    2.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为“省级”部门,监管权限不再下放至“区/市级”。
    3. 对“个体”概念进行解释,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主体界定保持一致。
    4. 本条将“网络借贷”定义为“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结合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五种情形加以分析:
   (1)严格的直接借贷模式。出借人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双方严格遵循民间借贷相关法规,此种情形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直接借贷”。
   (2)特殊类型的直接借贷模式。出借人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但出借人在实践中可能是银行、信托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下称“牌照放贷机构”)。根据824暂行办法答记者问的相关表述:“P2P个体网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范”,如我们严格将网络借贷纳入民间借贷范畴,则实践中牌照放贷机构参与资金出借的情形,则难以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3)非金融牌照机构融资模式。以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为代表的牌照机构与融资人签署相应的《融资合同》。
   (4)职业放贷人模式。出借人(职业放贷人)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后,再与线上投资人签署《债权转让合同》。
   (5)非金融牌照机构债权转让模式。出借人与融资人签署《融资合同》后,出借人再与线上投资人签署《债权转让合同》。
    前文不完整列举的实践中的五种“互联网融资模式”中,仅有第一种模式严格符合“直接借贷”。“适用范围和释义”条款本身意义重大,因“直接借贷”一词的模糊处理而可能引发在实践适用中的诸多困扰。举例而言,在法律和824暂行办法并未禁止商业保理公司通过网络借贷平台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前提下,网络借贷平台能否以该等“保理债权转让”不属于“直接借贷”而主张不受824暂行办法规制?可以预见的是,监管机构可能的思路是针对前述(2)至(5)模式参照适用824暂行办法以进行监管。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解读
    824暂行办法将资金池表达为“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主要指向实践中的“平台中间账户”,监管要点在于“平台中间账户先行归集资金”,该问题的规避有赖于“网贷资金银行存管”的实施。
 
    第四条 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解读
    本条对各监管部门职责进行了划分,具体如下:
银监会及各地银监局
制定监管制度,实施行为监管
省级人民政府
辖区内网贷平台监管
工业和信息化部
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监管
公安部
网贷平台互联网服务安全监管,打击相关金融犯罪
国家互联信息办公室
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解读
    1. 网贷机构管理采取“事后备案”制度,不设定“事前审批”。
    2. 备案主体包括网贷平台及其分支机构。
    3. 备案登记监管部门系指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但并未明确监管部门的层级。
    4. 本条第四款明确了两点:(1)应当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2)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对于第四款所言“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我们认为,其可能指向实践中的两种增值电信业务: 
   (1)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践中网贷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服务并从中收取居间服务费,系利用互联网直接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应认定为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从而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许可证)。
   (2)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根据《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的相关内容,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属于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其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其中的“交易处理业务”与网贷平台业务活动内容较为契合,因而今后网贷平台可能需要申请该类增值电信业务许可。
    我们预测,工信部很可能针对网贷平台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事宜单独制定规范,对“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所指加以明确,并实现单独监管。
 
    第六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1. 本条并未要求一刀切地在“经营范围”中增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只需内容措辞表达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趋同即可。
    2. 就增加经营范围的时间节点问题,实践中可以有两种做法:(1)在领取营业执照时即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纳入经营范围;(2)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凭监管部门“批复/公示”文件前往工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从便利性角度而言,第一种方法较为可取。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解读
    该条系824暂行办法的核心条款,采取了 “负面清单”模式规定了十三项网贷机构的禁止行为:
   (1)自融。“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的条文表达,将自融的主体限定在网贷平台自身。即,仅从文义理解,平台关联方均成为适格的融资主体。我们认为,824暂行办法对自融定义的调整,是对“自融”本源含义的回归,是立法响应民间诉求的体现。银监会最终对自融进行“松绑”,很大程度上也与824暂行办法中银行存管制度、借款人额度限制等的正式确立有关。通过对资金存管体系、借款额度等做出规范,网贷实践中一度存在的“自融风险”能够得到有效控制,无需通过单纯的一刀切禁止控制自融风险。
   (2)资金归集。资金池问题可以通过“银行存管”避免。对于该款,网贷平台需要把握的是,投资人资金不得在平台所能控制的账户中进行汇集,通过“投资人独立账户+投资人资金冻结”的银行存管模式能够有效避免资金被平台挪用的风险。
   (3)担保与本息承诺。 “直接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系指平台自身提供担保,即我们通常理解的“平台自保”,而“变相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则可能包括多种情形,在实践中可能表现为合同中的“回购条款”、“资金流动性支持条款”、“资金垫付条款”等。该等条款实质上实现了“担保功能”,均可能被认定为“变相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本款并未明确禁止网贷平台的关联方担保,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关联方担保留了空间。
   (4)线下推介融资项目。该款对网贷平台线下获客的业务手段加以禁止,可允许的业务开展渠道仅包括互联网、电话等。“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的表述涵盖了网贷平台自身、平台员工以及平台一切的合作方,实现了较为全面的“线下推介融资项目之禁止”。
   (5)发放贷款。该款再次明确网贷机构并非放贷组织,并但书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监管机构要禁止的是持续性的构成主营业务的放贷行为,而非偶发的企业间借贷、银行委贷行为,从该角度来看,网贷平台偶发性的“企业间借贷”以及“通过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并无违反本款之虞。
   (6)期限拆分。从监管机构角度考量,期限拆分容易引发流动性风险,同时,期限拆分往往由网贷机构协助融资方进行,其通过此类“期限配置结构化”或“到期资金回购、垫付”安排,使得投资端用户体验提升,在该等期限拆分过程中,平台因过度参与交易过程而中介属性模糊。
   (7)发售、代销其他金融产品。本款包括两部分内容,分别论述:
    ① “不得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此处所言之“理财”、“金融产品”往往指向实践中的“活期产品”、“理财计划”等,此次禁止“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本意并非在于禁止“活期产品”、“理财计划”,而在于禁止“募集资金”,我们认为该问题与第十条第二款相挂钩。在符合银行存管、融资项目信息披露等前提下的“活期产品”仍有生存空间。
    ② “不得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可以明确理解为不论网贷平台是否具备代销资质(实践中表现为牌照,如基金销售资质、保险经纪业务资质等),均不得销售该等金融产品。平台的应对措施在于:通过设立其他公司获取相应的代销牌照,并通过独立的网站进行相应的代销业务,实现公司之间的业务分离与独立运营。而对于部分已经获得相关金融产品代销牌照的网贷平台,后续则将面临业务板块调整及业务剥离问题。
   (8)特定类型的债权让与。实践中存在网贷平台模仿发行“类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情形,系“借收益权转让的资产证券化之名、行债权转让期限拆分融资之实”,因此在此次的824暂行办法中被明确禁止。此外,基于特殊标的资产(包括信托、证券化资产、基金等)而发生的债权转让同样被禁止,对该类债权转让的禁止,系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实践中对此类具有“合格投资者”要求的标的资产,存在通过权益化拆分转让而突破“合格投资者”要求的情形;二是信托份额、基金份额等金融产品的转让,需要遵循相应的法规并办理法定的手续,简单通过网贷平台进行转让,有违反金融监管办法之嫌。最后,对于“打包资产债权转让”的禁止,从文义理解看,只要符合“两个以上数量”要求,即可认定为“打包资产”。
   (9)各类混业情形。该款在第十条第七款之外进一步排除了其他可能存在的“混业情形”,要求网贷机构回归“个体网络借贷”老本行,明确主营业务专一性。
   (10)不实披露、虚假宣传等。本款列举了诸多情形,包括虚构夸大、隐瞒欺诈、虚假宣传以及商誉侵权等,其旨在要求如实向借贷双方披露项目信息。
   (11)高风险融资项目。本条系对高风险融资项目的明言禁止,具体包括股票及场外市场配资、期货合约等高风险融资行为。
   (12)股权众筹。此款系对互联网金融细分领域“混业”的禁止条款,根据该款,仅禁止股权众筹,网贷平台可以开展实物众筹业务。
   (13)兜底条款。不作评述。
 
    第十四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解读
    本条并未对“非保本类金融产品”进行界定或列举,且条款规定过于笼统。我们建议,网贷平台在今后的运营中,需要增加出借人问卷测评环节,相关问题可根据此次824暂行办法的相关要求进行设定,以最大程度契合824暂行办法对网贷合格投资者的隐性要求。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解读
    该条旨在规范资金端的获客渠道,对于资产端的项目获取并未做出禁止性规定。通过该条,线下P2P将受到极大影响,其必须依托于互联网技术、IT软件等进行“互联网+”转型,而绝非依靠一个不具备投融资功能的“门面”网站继续进行线下业务。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解读
    在此次的824暂行办法中,监管机构为借款人余额上限划定了“一刀切”的金额标准,具体如下:
 
同一网贷平台借款余额
不同网贷平台借款余额
自然人
人民币20万元
人民币100万元
法人或其他组织
人民币100万元
人民币5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解读
    网贷行业电子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受认可度,仍然有待于更多司法判例的出现。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受法律保护,824《暂行办法》并未强制要求网贷机构采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间戳亦未提及。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解读
    此次的824暂行办法在“借贷决策”上进行了重大调整:(1)基于出借人授权,网贷平台可以代为行使决策;(2)每个融资项目出借决策无需出借人本人作出并确认。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解读
    1. 本条第一款引入了类似的“合格投资者测评”制度,“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网贷平台可以在投资者实名注册环节安排其在平台填写风险评估问卷,并作为平台实施出借人分级管理的依据。
    2. 本条中有关于“合格投资者”分级管理制度的要求,并针对不同级别的投资者设定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旨在防止投资者风险集中。
 
    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解读
    监管部门明确对网贷资金账户体系提出要求,其旨在实现如下两点:第一,网贷平台自有资金账户与投资人账户的隔离,防止资金混同引发资金池风险;第二,每一笔资金流向依托于一个划付指令,从而与项目一一匹配。
    银监会此前于8月中旬发布了《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对网贷平台提出了三点实质性要求:(1)完成工商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2)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完成备案登记;(3)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获得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同时对存管银行也提出了一系列要求。银行存管的核心在于,存管银行需要能够根据资金性质和用途为网贷机构、网贷机构的客户(包括出借人、借款人及其他网贷业务参与方等)设立单独的资金账户,实现各账户之间的有效隔离,并记录账户与网贷平台之间的从属关系。
 
    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解读
    在824暂行办法之外,实践中有官方的互联网金融协会要求会员单位进行详尽的信息披露。我们认为,本着行业健康发展的目标,网贷行业信息披露应当透明化,但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与规范化在目前网贷行业可能尚需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目前,信息披露细则仍在制定过程中,恰如此次824暂行办法发布时答记者问中所言:“根据行业及部分监管部门反映,在《办法》中对信息披露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且部分指标的设置还有待于行业实践,因此目前《办法》只对信息披露进行原则性规定,银监会拟在后续有关细则中,结合行业的一般做法和监管需要,对行业的相应指标,包括坏账率、逾期率和代偿金额等进行明确定义。”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解读
    1. 网贷平台需披露经营信息,其后银监会将出台详细的信息披露细则对此加以规范。
    2. 中介机构参与网贷平台合规运营的要求,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本条中针对第三方机构引入使用了“应当”字样,可能指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合规运营报告》等。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网贷机构责任包含:
    1. 违法行为,处罚手段包括“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2. 犯罪行为(包括非法集资、欺诈),处罚手段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解读
    1. 该条所言“投资设立”之“投资”,是指直接发生股权关系之投资,抑或包括关联公司投资,需要进一步明确,实践中存在的银行系P2P少有银行作为股东直接入股的。
    2. 该条仅包含了银监会监管体系的金融机构,对于保监会、证监会等体系的金融机构是否也纳入“行业间混业”加以管理,824暂行办法难以明确。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解读
    本条明确网贷行业的自律组织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解读
    我们理解,本条所言之12个月,并非一个固定的期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能根据每家网贷平台的具体情形给予相应的整改期。考虑到备案登记、信息披露、银行存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等配套制度尚未落地,824暂行办法明确的12个月整改期期间显得较为紧张,地方金融部门将在何时正式启动辖区内的网贷平台监管工作亦是未知数。我们建议从业机构根据824暂行办法全面评估自身运营及产品合规性,尽快启动诸如银行存管、平台禁止行为以及线下门店线上化等问题的整改程序。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解读
    824暂行办法将实施细则的制定权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该点与诸多非金融机构管理颇为相似。从网贷发展实践来看,各地行业发展速度、规模存在较大差异,地区金融监管措施、力度、经验亦有不小差距,而近年来行业风险爆发亦有区域集中之势,因此,以省级人民政府为单位制定当地实施细则,可因地制宜进行监管。  

 

                     (作者系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执行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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